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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牵头方的对外合同,和设计人有关系吗?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23日    文章来源:华汇集团法务部    阅读次数:

以案释法  ▍ 第五期

联合体牵头方的对外合同,和设计人有关系吗?

本期以案释法将对联合体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划分展开探讨。

 案例分析

                                                                                                                                              ——(2016)鄂09民终1114号

2013年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大悟县天网工程的建设、施工。2013年深圳安芯公司将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发包给振源公司,该工程2013年11月中旬开工,2014年3月10日完工;2014年3月20日,该工程经大悟县公安局和深圳安芯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为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深圳安芯公司与振源公司补签《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款与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安芯公司向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因深圳安芯公司未支付下余款项,振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联合体对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深圳安芯公司为完成大悟县天网工程的施工,设立项目部,但是《大悟县天网工程中心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深圳安芯公司,不包括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且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认为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肥未来公司和中国移动大悟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是深圳安芯公司、合肥未来公司、中国移动大悟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振源公司并非联合体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不能将振源公司不是当事人的有关合同约定适用于振源公司,振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Tips

一、联合体牵头方单独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经济签证等与工程总承包活动相关的文件,对联合体其他成员具有约束力,联合体成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第44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奔词勾嬖诹咸迩M贩降ザ烙敕饲┒┕こ套艹邪贤?、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经济签证等与工程总承包活动相关的文件的情形,考虑到联合体牵头方系依据联合体授权书的授权与发包人签订上述文件,其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余承包人作为参与“联合体”的成员,在向发包人提交投标文件及联合体授权书后,即表示接受对牵头方因投标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联合体牵头方单独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经济签证等与工程总承包活动相关的文件对联合体其他成员也具有约束力,其他未直接参与签订上述文件的联合体成员同样应受上述文件的约束。

二、联合体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及于联合体其他各方

对于与工程总承包活动相关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应由联合体牵头方单独签订还是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存在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建筑法》第27条虽对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理解为对所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所关联的各方均承担连带责任,产生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既然《建筑法》第27条规定“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应当对所有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所关联的各方都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基于联合体协议的约定,牵头方单独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所代表的仍然是联合体整体,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联合体承担。因此,即便是联合体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联合体其他成员仍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联合体其他成员应当对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随意要求联合体其他成员为牵头方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建筑法》第27条规定“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就工程总承包合同而言此处应当作限缩解释,即其连带责任的具体指向应仅为发包人而非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所关联的各方。理由如下:

一是联合体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联合的形式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分散投标风险,参加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大型企业可以通过与专业化小型企业联合,取长补短,优势互补,增强竞争力。如果要求其他联合体成员就牵头方单独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无法实现上述制度设立的目的,而且会让中小企业、专业化小型企业甚至大型企业承担无法预估的风险,进而导致联合体制度在实务中被大家所摈弃。

二是对于工程总承包而言,通常是施工企业和设计企业组成联合体承揽工程,设计相当于施工而言体量较小,因此在施工企业作为牵头方的情况下,总承包工程的整体施工也由施工企业进行控制。如果要求设计企业为施工企业对外签订的除与发包人签订的以外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设计企业来说无疑承担着巨大的风险,甚至有因此导致企业无法存续运营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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