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一、传统施工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渝02民初4199号 A设计公司和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A设计公司依约完成任务,B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设计费。后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A设计公司主张将欠付的设计费作为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 A设计公司主张设计是脑力劳动,且设计人员为赶工期经常加班,还要承担相应设计责任,其艰辛程度不亚于农民工。因此,设计费应属于劳务人工费,纳入优先受偿范畴。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的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也不能拍卖。因此,A设计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 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下,设计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光伏发电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总承包范围包括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调试等。项目投入运营后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包含设计费)的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现《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计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其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 |